双方同意人工授精生育子女且已抚养10几年,离婚后男方反悔要求损害赔偿
出生证明、由男方签字同意的手术(操作)志愿书可以证实,男方并未对女方生育女儿提出异议,并且在女儿出生后的十几年时间内,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因对女方的受孕方式持有异议而对女儿未尽必要的抚养义务。
不能查阅到女方生殖医学科治疗的相关记录,不能排除存在相关资料丢失的可能,该事实并不能直接推定女方存在未经男方同意擅自治疗的行为,更不能推定被女方存在违反夫妻之间忠实义务,与他人生育,损害男方生育权的情况。故男方要求女方赔偿精神损失,证据不足。
原、被告二人于x年x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原告身体原因不能生育,婚后二人决定借助精子库以人工授精方式生育子女,2003年期间原告多次陪同被告到x医院实施人工授精未成功。后被告于××××年××月××日在x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生育一女,取名小甲。术前原告甲男在手术(操作)志愿书家属意见处签字并表示同意。小甲出生后一直跟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并申报户籍,原告对小甲一直疼爱有加。
2020年5月20日,原告甲男到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小甲随被告甲女共同生活,原告甲男不承担抚养费。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小甲系在x中心医院人工授精所孕,原告申请调取该院关于被告甲女或小甲进行人工授精的相关医疗技术底档及文书,本院依法出具调查令,x中心医院医务处于2020年12月1日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具证明,证实未查阅到甲女患者2005年在该院生殖医学科治疗的相关记录。
被告主张曾去x中心医院调取病例,工作人员证实因多次搬迁,医院2005年的病例资料丢失无法查找,并提供现场录音一份。
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甲男曾多次与被告到x医院进行人工授精,其对自身生育能力及医疗操作程序明知,在得知被告甲女受孕并生育女儿小甲,其在家属意见处签字确认,并配合为小甲申报户籍,在对小甲抚养十余年的时间里,关心照顾小甲及被告甲女,尽到了一位父亲和丈夫的责任,可以证实其对小甲婚生女儿身份的认可。其行为表现与其主张被告未经其同意,擅自与他人非法受孕的事实相矛盾。
另外,不能查阅到甲女2005年生殖医学科治疗的相关记录,不能排除存在相关资料丢失的可能,该事实并不能直接推定被告存在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治疗的行为,更不能推定被告甲女存在违反夫妻之间忠实义务,与他人生育,损害原告生育权的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甲男的诉讼请求。
甲男上诉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对于证据的认定上存在偏差,导致基本事实不清;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关于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未予认定。
甲女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当时是上诉人带着去医院,开始是x院没有做成,xx医院也没有做成,最后才去的x中心医院。怀孕后上诉人及其亲属均非常高兴,并一直带着去孕检,一审中提交了由上诉人签字的同意的手术通知单等证据,在孩子出生后,上诉人也一直对孩子照顾,之后上诉人就开始发生变化。
本院二审期间,甲女提交一、x中心医院录像一份,证明该医院中没有找到被上诉人病历,医院称门诊病历均不留存,均由病人自行取走。证据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对话录像一份,证明上诉人所称的现住所地是虚假的,到目前为止上诉人一直与被上诉人共同居住。上诉人当庭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一份证据,称于庭后一周内向法庭提供书面的质证意见,但一直未提供。本院认为,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甲女曾到x中心医院索要其当初的病历,该医院称门诊病历不留存,均有病人自行取走,该医院相关工作人员所做陈述符合医院门诊就诊的一般习惯。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系甲女人工授精是否经过甲男同意。甲男、甲女于x年x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甲男主张由于其身体原因无法生育子女,遂双方决定在xx以人工授精的方式生育子女,但未成功。后甲女擅自到xxx地进行人工授精,并于××××年××月××日产下一女小甲;甲女主张2003年至2005年在x院做花费3000元左右,证据找不到,后来甲男同意甲女去x中心医院,时间是2004至2005年,做了4至5次,花费大概3、4千元,每次甲男跟去并签字,现在两个医院的病历找不到。通过双方陈述,至少甲女在xx做人工受精甲男是同意的;根据甲女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在x中心医院门诊进行人工授精的患者,医院并不留存患者病历,而是由患者自行取走,甲女诉讼中所做陈述亦与上述录像中描述基本相同,因医院的管理问题未能向甲女提供相应就诊病历,依据一般逻辑思维,未查询到或者未出具并不等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不存在;而依据一审期间甲女提供的x年x月x日出生证明、××××年××月××日由甲男签字同意的手术(操作)志愿书可以证实,甲男并未对甲女生育小甲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在甲女分娩之前甲男曾对甲女的受孕方式提出异议,并且,在小甲出生后的十几年时间内,甲男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因对甲女的受孕方式持有异议而对小甲未尽必要的抚养义务;同时,诉讼中甲男所做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认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甲女存在与他人同居并受孕生子之情形,亦不无法证实存在法律规定的承担赔偿责任之事由,在甲男未就其主张提供充足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双方当庭陈述及举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驳回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甲男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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